衡陽市燃氣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16-12-15 來源:衡陽市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燃氣管理,規范燃氣市場經營行為,保障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供應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湖南省燃氣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管理規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建設、生產、經營、使用,燃氣用具經營、安裝、維修以及燃氣設施的安全管理等。
天然氣的開采和城市門站以外的管道輸送,液化石油氣的生產、槽車(船)運輸,燃氣器具的生產和沼氣及燃燒器具的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市燃氣管理辦公室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規劃、環境保護、價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和城市總體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燃氣專業規劃。
同一城市的燃氣管網應當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城市燃氣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以及經營網點布局必須符合城市燃氣專業規劃。
第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工程,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橋梁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工程,按照燃氣專業規劃必須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燃氣專業規劃范圍以外的十層以上住宅建筑和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上的需要使用燃料的其他民用建筑,必須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
第六條 燃氣工程的初步設計文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技術專家進行審批。燃氣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必須由取得資格認定的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依法辦理工程報建手續。
燃氣工程設計必須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消防、安全生產、抗震、防雷、防洪、環境保護的要求,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 燃氣工程設計、施工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八條 燃氣建設工程采用的設備、材料、構配件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財政性投資實行政府采購。
第九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自行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建設單位還應將燃氣工程中的安全設施、防治污染設施分別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必須在燃氣工程驗收合格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部門出具的驗收合格文件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將所有竣工資料移交市城建檔案館存檔。
第十條 燃氣工程施工單位應按規范和技術要求確保質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搶修對市政設施、建筑物、構筑物、綠化等造成損壞的,應及時如質如量修復或賠償。
按照規劃經批準鋪設燃氣管道,公示后,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施工安裝。
第三章 燃氣的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用管道供應城市燃氣的,實行區域性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可以多家經營。
第十二條 燃氣供應企業必須按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取得特許經營權后,方可從事燃氣工程建設和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燃氣企業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且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及燃氣專業規劃要求,并竣工驗收合格;
(二)有穩定和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設有對氣質進行檢測或檢驗的裝置;
(三)燃氣生產、輸配、儲存、充裝、供應等設施符合國家的相關標準和消防安全要求;
(四)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有運輸、接卸、儲存、灌裝等完整生產設施,凡液化石油含有殘液組份的,設有殘液回收裝置,回收殘液;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償債能力和抗風險能力;
(六)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經過燃氣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八)有包括基建、生產運行、技術設備、物資、安全生產等完整的資料和檔案,并設專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搶險預案,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組織,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并達到安全運行的要求;
(十一)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交納保險費。
第十四條 燃氣銷售網點由燃氣企業設立,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燃氣專業規劃的固定站點設施;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緊急處理措施;
(四)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制度。
燃氣機動車加氣站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燃氣儲存、充裝等設備。
第十五條 燃氣供應企業、銷售網點應遵守下列管理規定:
(一)燃氣的質量和瓶裝燃氣的充裝量、殘液量符合國家標準,并保證持續穩定安全供氣;
(二)因燃氣設施計劃檢修或者用戶違法用氣等原因需要中斷供氣時,應提前二日發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戶;因緊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氣時,應當及時搶修,同時發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戶,并報告燃氣主管部門;
(三)執行國家燃氣設施運行、維護、搶修等安全技術規程,按照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定期檢測、檢修、更新燃氣設施,保障燃氣設施安全運行;
(四)瓶裝燃氣應當標明充裝單位;
(五)不得用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不得倒灌瓶裝燃氣,不得向未經檢驗以及檢驗不合格的或者殘液量超過規定標準的氣瓶充裝燃氣,不得將漏氣氣瓶運出儲灌站或者銷售網點;禁止制作和銷售液化石油氣倒灌工具;
(六)不得違法向用戶收取費用;
(七)指導、督促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告知報修電話。
第十六條 燃氣供應企業及銷售網點變更、停業、歇業、分立、合并或租賃、承包的,必須提前30日向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十七條 燃氣企業、燃氣銷售網點生產操作人員,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實行政府定價,瓶裝燃氣實行政府指導價。燃氣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按照價格法律、法規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 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計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須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檢驗機構對檢驗結果負責。
燃氣氣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內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檢驗機構檢驗一次。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 管道燃氣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與建筑工程管理部門在核發對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征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一條 確需在燃氣管網及其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作業的,作業單位或個人必須在作業日七日前通知燃氣供應企業,共同協商采取確保燃氣管網及設施安全的措施后,在燃氣供應企業的監護下作業。采取安全措施的費用由作業單位或個人承擔。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嚴禁明火,保護作業現場中的燃氣管道及設施。
因作業單位或個人作業不當造成燃氣管道及設施損壞的,應主動協助燃氣供應企業采取相應措施后進行搶修,并且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二條 燃氣企業應當對有關燃氣設施設置統一、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回檢查。
禁止毀壞、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三條 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制定燃氣安全使用規則,宣傳燃氣安全使用常識,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第二十四條 在國家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興建與燃氣設施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設施;
(二)擅自挖掘取土、焊接烘烤、焚燒垃圾、生火取暖、燃放煙花、爆破或者碾壓;
(三)種植深根植物或設置電桿;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
(五)將燃氣管道作為支架或者電器設備、避雷設施的接地導體以及在燃氣管道設施上牽掛電線;
(六)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毀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
(七)擅自拆除、遷移和破壞、盜竊、哄搶燃氣設施;
(八)其它可能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需要挖掘動土,涉及到燃氣管網安全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前應征求城市燃氣供應企業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確需改動燃氣管網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改動所發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經批準的其它管線施工,應按國家技術規范的要求與燃氣管道保持安全距離,且不宜與燃氣管道同溝敷設。當確需同溝敷設或無法達到安全距離時,必須與城市燃氣供應企業共同協商采取防護措施。采取防護措施的費用由其它管線產權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除滅火救援和燃氣嚴重泄漏等情況外,未經燃氣供應企業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五章 燃氣事故的搶修和處理
第二十九條 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建立管網巡檢、安全檢查、維護維修、事故搶修等制度及事故搶險應急預案,及時報告、排除、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正常供氣。
第三十條 燃氣供應企業必須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設置專職搶修隊伍,配備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訊設備等。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實行每日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發現燃氣事故或者接到燃氣事故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搶險。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或者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有義務通知燃氣供應企業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門。
燃氣供應企業接到報告后,應當正確處置,立即組織搶修。對于重大事故,燃氣供應企業應立即切斷氣源,迅速隔離和警戒事故下,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建設、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
第六章 燃氣使用
第三十三條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依法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供用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管道燃氣供用氣合同中應當明確燃氣設施的維修責任。
第三十四條 需要使用管道燃氣或者擴大管道燃氣使用范圍、變更管道燃氣使用地點以及改裝、拆遷管道燃氣設施的用戶,應當向管道燃氣供應企業提出申請;管道燃氣供應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答復。
第三十五條 管道燃氣用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燃氣費。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氣供應企業可以按日加收應支付款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逾期二個月仍不支付的,管道燃氣供應企業經當地燃氣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三日書面通知用戶,可以暫時停止供氣。管道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在用戶支付所欠費用后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三十六條 管道燃氣用氣量以燃氣計量表具顯示的數據為準。
管道燃氣供用氣當事人發生計量爭議時,可以書面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計量表具進行檢定。經檢定合格的,由申請人承擔檢驗費;經檢定計量表具誤差超過國家規定范圍的,由管道燃氣供應企業承擔檢驗費,申請檢定之日起前二個月的用氣量,按照檢定認定的用氣量計費。
第三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安全使用燃氣;
(二)管道燃氣用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并與當地燃氣相適配的燃氣燃燒器具;
(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持有合法證件的燃氣工作人員入戶進行燃氣使用安全檢查及正常業務活動;
(四)不得違反規定擅自安裝、改裝、拆遷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或者進行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等活動;
(五)不得加熱、摔砸、倒臥、曝曬氣瓶和改換氣瓶檢驗標記;
(六)不得倒灌瓶裝燃氣、傾倒瓶裝燃氣殘液;
(七)不得盜用管道燃氣;
(八)不得轉賣燃氣。
第三十八條 用戶有權就燃氣、燃氣器具及其他相關服務的質量、收費等事項向有關企業提出查詢,有關企業應當及時處理和答復。對不予處理或者對處理有異議的,用戶可以向燃氣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章 燃氣用具經營管理
第三十九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資金;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安裝、維修作業人員;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裝、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護設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中從事安裝、維修的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四十條 燃氣用具銷售、安裝、維修實行行業歸口管理,燃氣用具的生產、經營企業在本市必須有產品售后服務保證措施。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按照《湖南燃氣管理條例》的規定,將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燃氣用具銷售目錄》在本市公布。
不得在本市銷售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合格證、無產品使用說明書的燃氣用具產品。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依規對燃氣具安裝維修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約定的時間內亮證為用戶提供安裝、維修服務;
(二)安裝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管道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后向管道燃氣企業申請驗收,安裝不合格的,免費重新安裝;
(三)設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裝保修期;
(四)不得擅自改裝、拆遷管道燃氣設施;
(五)作業前向用戶出示收費標準。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燃氣安全監督檢查時,對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四條 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燃氣企業、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燃氣銷售網點、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頓;經整頓仍不具備相應條件的,由有關部門提請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質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設計、施工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依照《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照《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四十條規定的,依照《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銷售,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依照《湖南省燃氣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燃氣監督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規定,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2000年5月23日及2006年3月30日衡陽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衡陽市燃氣管理規定》同時廢止,過去發布的文件凡與本規定相違背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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